因违法使用硫磺熏制竹笋并销售,天全县的彭某、高某被法院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彭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高某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件回放:硫磺熏竹笋用于销售
2015年4月初,被告彭某与高某商量,以生产、销售硫磺熏制的楠竹笋营利。彭某租用天全县思经乡高某家的院坝用于制作硫磺熏笋。
同年4月10日,彭某、高某开始收购新鲜楠竹笋,同时,彭某购买了约25公斤硫磺给高某,高某则在自家院坝内搭建了临时棚子用来熏笋。他们用铁锅装盛硫磺熏制竹笋,在竹笋熏好后,彭某驾车出去销售。
期间,彭某先后从高某家装运硫磺笋4次,总量5000余公斤。其中500余公斤被彭某销售,销售得款2210元,彭某分给高某700元。另有1000余公斤硫磺笋由彭某雇车拉走销毁。熏制硫磺笋期间,彭某支付了高某场地租用费和工钱共计1300元。
2015年4月13日晚,天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高某家查获用硫磺熏制的楠竹笋2090公斤,在天全县思经乡境内的公路上挡获彭某驾驶的车辆,从该车上查获硫磺熏制的楠竹笋1310公斤。经抽样鉴定,在高某家院坝查获的楠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1.71克/公斤,在彭某的车内查获的楠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43克/公斤,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审判结果:两被告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彭某和高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天全县食药监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办理。随后,在经过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以彭某、高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送交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经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最终,经过审理,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以案说法:危害“舌尖安全”的犯罪要严惩
对于这样一起案件的办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从保护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出发,按照法律的规定,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依法严惩。
近年来,许多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而罔顾道德底线,违法大量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极度不信任,严重影响了人们的饮食安全,也极大损害了国家的形象。
在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使用硫磺熏制竹笋,致使熏制完成的竹笋中残留了大量的二氧化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对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最大要求限量值为:腌渍的蔬菜二氧化硫残留量应小于等于0.1克/千克。而本案中被查扣的竹笋中,二氧化硫的含量达到1.71克/千克和2.43克/千克,远远超过了国家许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是国家禁止生产和经营的。归纳起来说,硫磺熏制竹笋中产生了二氧化硫,超过了国家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从而成为国家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从主观方面看,两被告为了盈利,共谋熏制硫磺笋销售,生产的地点选在偏远的农村,生产、运输的时间选择在夜晚,是有意避免被查处。据此,可以推断二人应当知道生产、销售硫磺笋是违法行为。而为了谋取利益,二人不顾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产、销售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毒笋子”,生产总量5000多公斤,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群众健康造成巨大的威胁。其中,500多公斤用硫磺熏制的竹笋已经流入市场,产生了实际危害,所以两被告对生产、销售的“毒笋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办该案件的检察官还提醒广大市民,一定要到正规商店购买食品,购买时要看清食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避免购买“三无”产品,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转自市检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周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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